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更好地提供信息公开服务,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了《洪江区安监局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本局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本局信息公开如发生变化,《指南》将及时做出更新、说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洪江区政府门户网站上查阅《指南》,也可以到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地址:洪江区大桥头雄溪大厦二楼)进行咨询。
一、 信息分类和编排体系
(一)机构职能。
主要包括:本机关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情况;机构领导及分工情况;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能情况。
(二)规章文件。
主要包括:由国家、省、本区制定的规章;以本机关名义发布或者本机关作为主办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
(三)业务工作。
主要包括:本部门各项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其他。
主要包括:本机关重要会议、活动的主要情况;人事任免事项;本机关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录用计划、程序、结果等,以及本机关职责范围内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 获取形式
主动公开
(一) 公开范围: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的《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洪江区政府网站(http://www.hongjiang.gov.cn)上查阅《目录》或到洪江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地址:洪江区大桥头雄溪大厦二楼)进行咨询。
(二) 公开形式:
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和在当面受理点公开两种公开的形式。洪江区政府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hongjiang.gov.cn);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地址:洪江区管委大楼一楼),办公时间:工作日;联系电话:0745-7636558)
(三) 公开期限
各类政务信息产生后,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第一时间予以公开,最迟自信息产生后20日以内公开。
监督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监督电话:0745-7623178,地址:洪江区政府机关大院,邮编:418200;接受投诉的机关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编制目的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进行查询,编制本目录。
入编范围
本目录所收信息系本机关以及与本机关业务相关的非本机关发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
数据项释义
1. 信息名称:反映信息主要内容的标题;
2. 内容描述:信息内容简介;
3. 产生日期:信息的形成时间;
4. 公开类型:信息公开的类型(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
机关名称
机关名称: 怀化市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正 文
1、机构职能
1、1 机构概况
机构名称: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办公地址:洪江区政府大院1楼
电话:0745—7636558
E—mail:hjqaj@sohu.com
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7月设立,加挂怀化市洪江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综合管理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内设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股。现共有干部职工7人(在职6人,退休11人)。
在区工委、区管委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业务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监管监察人员紧紧围绕发展大局,牢牢把握“改革、创新、服务”主线,正确履职尽责,充分发挥了安全生产工作的 “稳定器”功能,为洪江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安全环境。
1.2 主要职责
(一)承担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区管委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组织区内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区内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组织配合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性文件,研究拟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查处安全生产事故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工矿商贸行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生产标准的情况。
(三)依法行使区管委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区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发布全区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区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按规定上报伤亡事故情况;依法组织、协调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受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参与或协助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区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监督检查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负责监督管理中央、省、市、区属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及技术标准的情况,监督检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情况,依法查处其安全生产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与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事项,进行审批或验收;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对取得批准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原批准。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安全评价及安全设施与主体工作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十一)拟定全区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与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科研成果鉴定和先进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二)归口管理区级安全技术改造、安全技术措施、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项目,并监督检查其资金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的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负责风险抵押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十三)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区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十五)承办区管委、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1.3 机构领导
廖有贵:党组书记、局长
主持全面工作,负责区安委办日常工作。联系交警、卫生、农水、财政、发改、劳动、环保、科技等部门。
郑爱民:党组成员、副局长
协助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非煤矿山及其他工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联系教育、公安、国土、质监等部门。
张兆林:党组成员、副局长
协助管理乡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建筑行业、竹木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联系消防、交通、建设、林业、供销、农机等部门。
李少军: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负责纪检工作,协助管理办公室(含财务、支部、工会)、行政执法及监察、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及公用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联系工业经济、旅游、商务等部门。
1、4 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1、负责组织调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信访、接待、保卫、后勤、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机关科室工作考评和创建工作;负责各类证件的登记、发放工作;负责本局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工作;负责重大事项和决定的督办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房产、车辆、基建及维修管理、办公设施管理及会议组织等工作;起草有关文件和会议报告。
2、承担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起草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方面的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报告;承担全区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和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协调区管委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检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收与使用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协调全区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有关工作;负责区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分析预测特别重大及重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管理和指导区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工作。
3、负责起草安全生产法规性文件;收集掌握有关部门及工矿商贸行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生产标准的情况;负责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研究、协调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理实行安全生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政策、法规事项;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全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4、负责组织全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培训、考核、办证工作;依法查处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等违法行为;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管理安全生产培训及办证工作。
(二)安全监督管理股
1、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盐业、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的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抵押金的收取;监督检查相关建设项目“三同时”情况,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配合、协调相关重大、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相关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2、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仓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的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抵押金的收取;监督检查相关建设项目“三同时”情况,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公路、水运、建筑、水利、邮政、电信、农业、林业、军工、旅游、服务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配合、协调相关重大或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协调相关重大或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3、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与定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经营许可证的审查、发放与管理,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的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抵押金的收取;监督检查相关建设项目“三同时”情况,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指导、协调相关重大、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相关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2.规章文件
2.1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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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内容描述 |
产生日期 |
公开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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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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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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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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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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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内容描述 |
产生日期 |
公开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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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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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
安全生产工作 |
2005年11月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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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
安全生产工作 |
2006年4月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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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洪江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 |
风险抵押金 |
1999年 |
主动公开 |
2.3其他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6.29
【实施日期】2002.11.01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
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
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
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09.28
【实施日期】2004.11.01
【发 文 号】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标 题】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基础设施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支撑体系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主要用于:
(一)安全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维护和检测检验;
(二)采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四)劳动防护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培训、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数额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和管理,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用于本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 抵押金应当退还企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适量资金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掌握本行业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并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井下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禁止生产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线路作业和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就有关危险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和要求,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和操作规程的遵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安全评价要求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第二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尾矿库的管理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规范生产经营秩序,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研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提出建议,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需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在迅速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重大以上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监、农机、旅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颁布日期】二○○四年一月九日
【实施日期】二○○四年一月九日
【发 文 号】国发〔2004〕 2号
【标 题】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初步建立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得到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但是,目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道路交通运输、建筑等领域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保障体系和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意识不强,责任不落实,投入不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队伍建设以及监管工作亟待加强。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尽快实现我国安全生产局面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反映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必须付出持续不懈的努力。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现实紧迫性,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全力推进。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努力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奋斗目标。到2007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多发状况得到扭转,工矿企业事故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道路交通运输万车死亡率等指标均有一定幅度的下降。到2010年,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力争到2020年,我国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性好转,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十万人死亡率等指标达到或者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水平。
二、完善政策,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加强产业政策的引导。制定和完善产业政策,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措施,积极发展跨区域、跨行业经营的大公司、大集团和大型生产供应基地,提高有安全生产保障企业的生产能力。
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运用长期建设国债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支持大中型国有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并积极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地方政府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把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持续不懈地抓下去。继续关闭取缔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经营网点,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开展公路货车超限超载治理,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制。对《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要抓紧制定配套法规规章。认真做好各项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法》配套实施办法和措施。加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增强全民安全生产法制观念。
建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全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国家生产安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救援队伍,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增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能力。加强区域性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四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和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加强安全生产科学学科建设,积极发展安全生产普通高等教育,培养和造就更多的安全生产科技和管理人才。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建立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安全生产信息统计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先进的生产安全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步伐。
三、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落实安全保障的各项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所有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搞好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整合培训资源,完善培训网络,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任职、考核制度。
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借鉴煤矿提取安全费用的经验,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要根据地区和行业的特点,分别确定提取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同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
四、完善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加强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权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监察体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监察执法工作。
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要制订全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全国和分省(区、市)的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从2004年起,国家向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并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考核。对各省(区、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把安全生产纳入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在各行业的行政许可制度中,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开办企业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各地区可结合实际,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
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增强执法意识,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组织开展好企业安全评估,搞好分类指导和重点监管。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或业主,要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和经济处罚的力度。认真查处各类事故,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加强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小企业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各地要高度重视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手,逐步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办法。坚持寓监督管理于服务之中,积极为小企业提供安全技术、人才、政策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帮助小企业搞好安全生产。要重视解决小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对乡镇及个体煤矿,要严格监督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
五、加强领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特别要加强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对地方领导干部的安全知识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执法业务培训。国家组织对市(地)、县(市)两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进行培训;各省(区、市)要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分期分批进行执法能力培训。依法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企业领导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严厉惩治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现象和黑恶势力。
构建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大力支持并帮助解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各级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充分发挥各类协会、学会、中心等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作用,构建信息、法律、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丰富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内容,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道路交通、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群众依法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方面的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努力开创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二00四月二月十日
【实施日期】二00四月二月十日
【发 文 号】湘政发〔2004〕4号
【标 题】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尽快实现我省安全生产局面的根本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现实紧迫性,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
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负责人或受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主持的安全生产例会,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整治;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特别要突出抓好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政府一把手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集中精力抓,切实负起责任,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二、制订规划,努力实现安全生产奋斗目标
各级政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突出执法监督,完善责任体系,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健全安全法制,夯实工作基础,建立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制订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实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到2007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秩序明显改善,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事故多发状况得到扭转,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到2010年,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地方安全生产配套法规体系,全省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事故总量有较大幅度下降,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力争到2020年,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好转,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十万人死亡率等指标达到全国安全生产先进水平。
三、落实责任,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
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建立全省和市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目标考核。从2004年起,省政府向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单位下达年度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对成绩优秀的,省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费用列入省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对安全生产工作成绩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因工作不力,重特大事故多发突破指标的,按照《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实行“一票否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考核。各市州和行业指标完成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四、完善政策,加大政府和企业对安全生产的投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积极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对中央财政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各级财政要在预算内设立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基金。
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煤矿按吨煤不低于10元,其他矿山、烟花爆竹与民爆器材生产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冶金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经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等费用。安全费用由企业按标准税前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足部分,据实计入生产成本。省财政厅要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五、实施科技兴安,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全面启动科技兴安战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针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和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亟待解决的关键性技术难题,各级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安全科技投入,组织科研攻关,重点解决煤矿瓦斯灾害防治、烟花爆竹生产安全技术等突出问题,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六、实施工伤保险,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实行企业安全生产状况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会同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尽快制订具体办法,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约束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不低于8%的费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安全生产奖励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具体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七、深化整治,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继续深入开展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决关闭取缔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小作坊和经营网点。凡县市区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的矿山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要给予行政处分。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在全省境内所有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经营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八、建立预警机制,完善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
各级政府要增强安全预警意识,搞好重大事故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普查登记,加强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尽快建立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专业化的救援队伍,建立矿山救援有偿服务制度,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增强抢险救灾能力。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尽快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信息报告体系、智能决策体系,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矿山、建筑施工企业,旅游景区及人员密集场所等,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九、强化安全管理,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工作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落实安全保障的各项法律法规,逐步推行注册安全员制度。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大量使用的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100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注册安全员。
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评估、认证、咨询服务中的作用,积极推行安全评估、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十、完善监管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要建立直属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行政监督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建立执法队伍,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大力支持并帮助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权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并由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发证。
十一、严格安全准入,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新开办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已经投入生产的企业,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时限和条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的一律停止生产并依法予以处罚。
矿山、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及其它存在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含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未通过“三同时”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各级计委、经委每季应将“三同时”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十二、强化行政执法,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度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能,并及时向同级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工作情况。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增强执法意识,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或业主,要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和经济处罚的力度。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各类事故,并确保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落实到位。特别是对瞒报事故的,要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要高度重视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手,积极开展小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要结合专项整治,淘汰落后生产力,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小企业安全生产的整体水平。要重视解决小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对乡镇及个体煤矿,要严格监督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
十三、构建安全生产工作新格局,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各级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要开展案例说法。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要拿出专用时段和版面,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宣传。要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道路交通、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依法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
【颁布单位】怀化市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5年1月1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
【发 文 号】洪区安监[2005]1号
【标 题】怀化市洪江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政发[2004]4号)和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怀政发[2004]2号)和怀安监办[2004]47号、[2004]91号文件精神,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指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年缴纳标准为: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3万元,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企业2万元。
(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企业2万元。
(三)电力企业2万元。
(四)烟花爆竹销售企业1万元。
(五)非煤矿山1万元。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企业于每年2月底前,将当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送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交区财政局。逾期未缴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缴纳,并交纳5%的滞纳金。
(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对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的单位的风险抵押金予以退还,也可以转作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
(三)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退回已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四)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以下生产安全情况的,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救灾抢险的善后处理所需资金(以下简称救灾抢险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工作费用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投入。企业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后,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缴。
1、企业当年发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或发生二次死亡1—2人事故,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10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
2、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6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
3、当年的安全生产未达标或年度考核评定为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单位,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
(二)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或直接威胁安全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安排该单位所缴风险抵押金强制投入。
(三)企业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或连续三年无生产伤亡事故的企业,经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应缴风险抵押金总额减半收取。
(四)企业正常处理安全事故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负担,不包括细则所称的救灾抢险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其他
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8年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优化怀化经济发展环境,更好地为我区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服务,根据区工委、区管委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为指导,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根据市委、市政府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各项工作要求,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的观念,不断转变职能,提高效能,依法行政,规范行为,改进作风,优质服务,努力开创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新局面。
二、工作目标
通过做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使全局工作人员的思想观念进一步更新,为基层、企业、群众服务的观念进下增强,工作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依法行政、依规办事水平明显提高,工作作风明显好转,政务环境明显改善,圆满地完成今年全局各项工作任务。
三、考评内容
1、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慢作为的问题;
2、是否存在索拿卡要行为;
3、是否存在违反湘发[2002]10号文件规定的有关问题;
4、是否发生受到区优化办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典型案件;
5、是否发生被区工委、区人大、区管委、区政协、区纪委区监察局、区政法委、区优化办以及区法制办、区信访局、市区工委(区管委)办督察室、区工商联等部门按程序受理的有效投诉问题;
6、是否存在对区优化办交办、转办件不按时完成的问题;
7、是否存在机关效能建设和转变作风方面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
8、是否存在优化经济环境监督员和测评点问卷调查满意率达不到70%(含70%)的问题;
9、是否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问题;
10、是否存在对涉及经济发展环境问题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上访等不稳定问题。
四、组织领导
为保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能够深入持久的开展,并取得实效,我局决定成立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局长廖有贵任组长,郑爱民、张兆林、李少君为成员,全面负责优化经济环境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李少君同志兼办公室主任,负责优化经济发展境日常工作。
五、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成立机构,动员部署。(6月1日—6月10日)主要工作包括:
1、研究部署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成立局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制定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实施方案;
2、召开局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动员大会,组织全局人员学习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文件,完善政务公开栏,进一步提高优化经济环境意识;
3、完善行政效能9项工作制度和社会承诺书,设立和颁布举报电话、意见箱,向社会优化工作公布承诺书。
第二阶段:征求意见,自查自评。(6月20日—7月30日),主要工作包括:
1、局优化办向企业发征求意见函,召开企业安管人员座谈会,征求意见,形成书面材料;
2、执法人员走访监管企业5户以上,积极开展“我为企业办好事、办实事”活动,形成书面材料报局优化办;
3、全局人员结合自身工作职责,认真填写《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自查表》,报局优化办;
5、局优化办汇总所有征求到的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召开局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集体研究整改方案;
6、根据整改方案由各有关科室进行整改。
第三阶段:整改建制,督查总结。(8月1日—11月30日)。主要工作包括:
1、根据收集的意见,继续进行整改;
2、局优化办根据区评议组反馈的意见,进一步制定整改方案;
3、经局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评议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各科室落实整改方案,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局优化办;
4、局优化办汇总整改情况,经局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书面报区优化办;
5、对整个优化工作进行总结,经局党组审定后,书面报区优化办;
6、配合区评议组对我局的督查工作。
六、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端正态度。要高度重视评议工作,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把它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对改进作风、提高效率,依法行政、勤政廉政的重大意义,把它看成是对本局工作的一次大检阅。
(二)开门评议,广纳群言。要主动走出去,请进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鼓励群众踊跃参评,同时认真查找自身的问题。要到基层去听取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反映,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三)见诸行动,边评边改。对自查到的问题、征求到的意见和反馈的意见,要认真梳理,通过完善制度、建章立制,逐条进行整改。能及时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向群众作出说明。
(四)严肃纪律,落实责任。全局干部群众要增强责任意识,认真落实评议工作的各项要求,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违背评议内容、评议工作不落实和有错不纠、整改不到位甚至顶风违纪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安全生产监察工作七条禁令
一、严禁接受被监管监察单位或个人安排的宴请、保健、娱乐等活动。
二、严禁收受被监管监察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
三、严禁到被监管监察单位报销应由个人和执法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
四、严禁到被监管监察单位推销产品和入股分红。
五、严禁到被监管监察单位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
六、严禁与被监管监察对象打牌赌博。
七、严禁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喝酒。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九条纪律”
1、不准以任何理由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礼品。严禁借婚丧嫁娶等事宜收钱敛财。
2、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由监管监察对象支付费用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
3、不准以任何形式从事安全生产评价及其他中介活动,或收取中介机构提供的钱物。
4、不准违反规定向监管监察对象集资、摊派、拉赞助、推销产品、索要钱物、接受馈赠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谋取私利。
5、不准到被监管监察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6、不准滥施行政处罚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
7、不准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产。
8、不准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或对监管监察对象故意刁难和打击报复。
9、不准在煤矿及其他企业入股“分红”或提供有偿技术咨询服务。
区安监局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公开承诺书
我局是负责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现根据职能,向社会公开承诺如下:
一、全体干部职工以良好的精神风貌服务人民群众。做到忠于职守,行为规范,礼貌待人,热情周到,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
二、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奖惩,加强安全宣传培训工作,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力度,杜绝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区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平稳好转。
三、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工作流程、办事依据、办理结果,公开告知需提供的审批材料,公开承诺办理期限及监督方式。对查摆出的问题作出整改承诺,明确整改目标、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整改时限,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四、严查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加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凡接到群众举报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对署名的及时进行反馈。
五、廉洁自律,严防腐败。坚决执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九条纪律”》、《 安全生产监察工作七条禁令》。对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依法处理,决不姑息养奸。
以上承诺,我们将有诺必行、违诺必究。如有违反承诺或不兑现,我们将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欢迎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监督举报电话:7636558。
怀化市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怀化市洪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5、《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 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7、《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 8、《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9、《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
号 名 称 制 定 机 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5.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5.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1
行政法
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4.1.6
6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9.3.29
7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国务院 1991.5.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4.10.30
9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4.21
1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3.15
11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1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2004.1.9
13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11.1
14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1.21
类别 序
号 名 称 制 定 机 关 生效时间
地方性法规 1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4.7.1
16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12.1
20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劳动部 1997.1.1
21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1997.7.12
22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经贸委 2000.12.1
23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2002.11.15
24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2002.11.15
2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安监察局 2003.7.1
26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局 2004.5.17
27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局 2004.5.17
28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局 2004.5.17
29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安监察局 2004.11.3
30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安监察局 2004.12.1
31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局 2005.1.1
类别 序
号 名 称 制 定 机 关 生效时间
部门规章 32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局 2005.2.1
33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局 2005.2.1
34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安监察局 2005.2.1
35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05.9.1
政府规章 36 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8.8.1
37 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省政府 1997.12.30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 行政许可(共7项) 1、高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十条 ⑷《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第三条、第六条 2、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 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七条 ⑸《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 3、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 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七条 ⑸《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 4、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 ⑵《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⑷《国务院院关于第三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5、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劳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初审 法律依据: 省安监局文件(湘安监危化﹝2006﹞38号) 7、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二)行政处罚(共202项)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负责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的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⑵《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 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导致发生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发生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导致发生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6、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导致发生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导致发生事故的)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8、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9、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三项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1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1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1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1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1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1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 16、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17、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18、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19、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20、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21、生产经营单位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22、生产经营单位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 2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4、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25、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⑵《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26、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7、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8、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 ⑸《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 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9、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30、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31、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32、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33、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3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 35、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⑵《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 36、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37、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8、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39、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 40、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4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令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4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43、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44、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4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4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 47、生产经营单位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48、生产经营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49、生产经营单位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50、生产经营单位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1、生产经营单位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2、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53、矿山企业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54、矿山企业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55、矿山企业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56、矿山企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 57、矿山企业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58、矿山企业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59、矿山企业放射性物质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60、矿山企业其他有毒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61、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项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 62、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63、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去的未封孔,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64、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65、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发现有出水征兆,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66、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 67、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68、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69、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 70、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没有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71、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没有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72、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没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没有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 73、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74、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低于20%,二氧二碳超过0.5% 75、井下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时,未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76、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干批眼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77、非煤矿山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二条 78、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79、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80、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81、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82、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矿山安全法条例》第五十二条 83、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84、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 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85、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86、违反《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第九十条 87、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88、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生产的 处罚种类:提请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89、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提请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90、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 91、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关闭 法律依据: 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 92、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93、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94、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 ⑶《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9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9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97、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 98、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99、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100、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101、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102、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103、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104、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05、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106、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 107、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 108、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109、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110、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111、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112、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危险化学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113、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14、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的许可证或者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依然不改正的 11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依然不改正的 116、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品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117、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18、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19、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120、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21、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122、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的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123、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⑵《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 124、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⑵《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 125、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借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2)《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126、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127、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的 128、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规定进行职业中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129、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130、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31、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提请停建或关闭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13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133、未对职业卫生防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134、未依照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135、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136、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137、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提请关闭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13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139、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提请关闭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140、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141、未依照规定维护、检修存在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142、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提请关闭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143、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作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 处罚种类:停止使用、罚款、提请关闭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144、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145、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146、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147、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148、使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提请关闭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14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依法取缔、没收经营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150、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15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152、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的 153、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154、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提请关闭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155、未按照规定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156、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提请关闭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157、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158、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159、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160、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161、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有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162、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163、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164、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165、未依照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166、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提请关闭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167、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168、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169、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提请关闭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170、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171、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172、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173、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17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175、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176、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77、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178、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关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 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179、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180、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181、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182、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183、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184、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185、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186、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187、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188、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189、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190、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191、拒绝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192、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各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193、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194、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195、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196、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197、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198、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199、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200、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01、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202、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关闭、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三)行政强制(共4项)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 2、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危害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3、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4、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四)其他行政行为(共4项) 1、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提请关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 2、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材料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 法律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 3、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批复结案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七十三条 (2)《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3)《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5)《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 (6)《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十六条 4、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2)《建筑法》第四十三条 (3)《港口法》第三十六条、五十一条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6)《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7)《铁路安全运输保护条例》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8)《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