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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劳动局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042 更新时间:2009-12-31

洪江区劳动保障局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洪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编制了《洪江区劳动保障局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本局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本局信息公开如发生变化,《指南》将及时做出更新、说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洪江区政府门户网站上查阅《指南》也可以到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地址:洪江区大桥头雄溪大厦二楼)进行咨询。

一、信息分类和编排体系

(一)机构职能。

主要包括:本机关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情况;机构领导及分工情况;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能情况;下(直)属单位设置及职能情况等。

(二)规章文件。

主要包括:由本局制定的规章;以本机关名义发布或者本机关作为主办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

(三)规划计划。

主要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规划、本机关阶段性工作计划、工作重点安排等。

(四)业务工作。

主要包括:本部门各项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五)其他。

主要包括:本机关重要会议、活动的主要情况;人事任免事项;以及本机关职责范围内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获取形式

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洪江区劳动保障局办公室编制的《洪江区劳动保障局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洪江区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hongjiang.gov.cn)上查阅《目录》或到洪江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地址:洪江区大桥头雄溪大厦二楼)进行咨询。

(二)公开形式:

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务公开办公室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和在当面受理点公开两种公开形式。洪江区政府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hongjiang.gov.cn);洪江区劳动保障网网址(http://www.hjld.gov.cn);洪江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地址:洪江区大桥头雄溪大夏二楼),办公时间:工作日;联系电话:0745-7631576

洪江区政府信息还将采用新闻发布会、便民资料等辅助性的公开形式。

(三)公开期限

各类政府信息产生后,洪江区政务公开办将在第一时间予以公开,最迟自信息产生后20日以内公开。

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洪江区劳动局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洪江区劳动保障局申请获取。劳动保障局将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一) 受理机构:洪江区劳动保障局办公室

咨询电话:0745-7636613

电子邮箱:353491583@qq.com

通信地址:洪江区管委大楼一楼(洪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邮政编码:418200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受理程序

1、 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劳动保障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填写《劳动保障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样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向受理机构领取或在洪江区政府门户网站上下载。申请人可通过联系电话咨询相关申请手续。《申请表》复制有效。

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信息标题、发布时间、发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明确信息的提示。

2、申请方式

1.现场申请。申请人可以到政务公开办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填写《申请表》。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2.书面申请。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后,可以通过传真、信函方式提出申请,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如申请获取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

3.网上申请。申请人可在洪江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的电子邮箱。

劳动保障局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3、申请处理

1)、劳动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

2)、对不属于劳动保障局掌握的政府信息,劳动保障局将及时告知申请人。如果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构的,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3)、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劳动保障局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劳动保障局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4)、劳动保障局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5)、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监督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监督电话:0745-7623178,地址:洪江区政府机关大院,邮编:418200;接受投诉的机关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洪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洪江区劳动保障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请人信息

公民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法人、

其他

组织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信息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人电子邮件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日期

 

所需

信息概况

所需信

息的内

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

 

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

(可多选)

   纸面

   电子邮件

   光盘

   磁盘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多选)

   邮寄

   快递

   电子邮件

   传真

   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

 

□ 若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怀化市洪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2009 版)

 

 

 

 

 

 

 

 

编制机关:_怀化市洪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_

 

编制时间:00九年十二月九日

 

  

 

 

 

 

 

编制说明

 

编制目的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进行查询,编制本目录。

 

入编范围

 

本目录所收信息系本机关以及与本机关业务相关的非本机关发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

 

数据项释义

 

1. 信息名称:反映信息主要内容的标题;

2. 内容描述:信息内容简介;

3. 产生日期:信息的形成时间;

4. 公开类型:信息公开的类型(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

 

机关名称

 

机关名称:  怀化市洪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 机构职能 …………………………………………………………

4

1.1机构概况  ………………………………………………………

4

1.2主要职责  ………………………………………………………

4

1.3机构领导  ………………………………………………………

7

1.4内设机构  ………………………………………………………

8

2. 规章文件 …………………………………………………………

10

2.1规章  ………………………………………………………

10

    2.2 规范性文件 ………………………………………………

10

    2.3 其他 ………………………………………………………

11

 

 

 

 

 

 

 

 

正文

1、机构职能

11   机构概况

机构名称:洪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办公地址:洪江区政府大院1

    话:07457636613

E--mail353491583@qq.com

洪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11月由原区劳动局更名而来,内设办公室、劳动争议仲裁与监察股(加挂洪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劳动工资与社会保险股(加挂洪江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培训股、就业股。下设企业社会保险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就业服务管理局、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五个二级局。劳动系统共有干部职工71人(在职51人,退休22人)。

在区工委、区管委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业务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全区劳动保障系统干部职工紧紧围绕发展大局,牢牢把握“改革、创新、服务”主线,正确履职尽责,充分发挥了社会保障的“减震器”和“稳定器”功能,为洪江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突出贡献。

 

 

1.2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及改革总体方案;结合全区实际,拟定相应措施和具体改革方案;编制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行使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职权,组织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规范,指导和监督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机构工作;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询机构。
   
(三)拟定促进全区就业基本措施;规划指导劳动力市场发展;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管理指导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对全区外来人员就业进行管理;负责就业和再就业经费管理。
   
(四)贯彻执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组织拟定全区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竞赛等具体办法并指导实施;负责特种职业(工种)资格认定工作;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指导区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职业培训机构的工作;制定全区企业职工、社会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发展规划。
   
(五)拟定全区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组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负责劳动合同鉴定、集体合同审核工作;负责全区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仲裁工作;指导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指导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监督实施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归口管理的政策安置和调配工作;参与评审上报国家、省、市和区级企业劳动模范。
   
(六)组织拟定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方案、措施并指导实施;参与协调各类人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关系;拟定企业工资指导线;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拟定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和发布全区最低工资标准并监督实施;审核企业工资基金和企业工资总额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监督检查;拟定企业福利政策并监督实施。
    
(七)贯彻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基本政策;拟定全区社会保险基金的稽核、征缴、支付、运营和管理的措施并组织实施;管理全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指导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区管委授权的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按分工承办职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组织建立全区社会保险服务体系;编制全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和内部审计,并认证内部审计人员资格;制定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划,审定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并实施监督。
   
(九)根据上级的政策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制订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审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资格。
   
(十)负责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信息网络的管理;承担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和信息工作;定期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统计公报。
   
(十一)组织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及成果推广应用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地方性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标准化工作;负责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二)承办区工委、区管委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务。

 

1.3  机构领导

  勇:党组成员、局长

主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全面工作。分管企业社会保险局、就业服务管理局、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再就业办、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米长寿:党组书记

主管局党务、局总支、工会工作。分管劳动仲裁、劳动监察、信访、政务公开、8件实事、“双联”帮困工作。

赵世芬:区工委督办专员

主管计生综治、女工工作。分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医疗保险管理局。

兰卓云:党组成员、副局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主任

主持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全面工作。

张勇华:党组成员、副局长、就业服务管理局局长

主持就业服务管理局全面工作。

  慧:党组成员、副局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局长

主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全面工作。

谭世其: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主管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劳动仲裁、劳动监察、信访、基金监督工作。

邓润华:党组成员、副局长、医疗保险管理局局长

主持医疗保险管理局全面工作。

宁川峰:党组成员、副局长、企业社会保险局局长

主持企业社会保险局全面工作。

蒋志云:党组成员、副局长

主管局办公室、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综治工作,负责为民办实事、政务公开、优化经济环境日常工作。

 

14   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处理局机关日常政务;起草综合性文件;负责组织制订机关办公规章制度;负责会议组织、机关文秘、文电处理、文书档案、保密、政务信息、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二级单位事务协调等日常事务工作;负责协调内外关系和有关公务接待工作。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监察股

负责集体合同审核备案、职工个人劳动合同审核备案;指导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督促其在单位内部公示,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负责劳动争议的受理、立案、调查、勘验、处理,依法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对企业调解人员、基层劳动保障机构人员进行仲裁调解业务培训。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律、法规;受理全区范围内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监督检查全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中介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及时、准确地向党政领导报告来信来访中的重要建议、意见和问题。

(三)培训就业股

负责城乡劳动就业统计和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监督指导各类就业培训工作;负责全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四)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股

负责全区社会保险行政工作;负责因工和病(非因工)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组织,负责工伤认定材料审核和相关文书的送达;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工作;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正常退休的审批。

 

 

 

 

 

 

 

 

 

 

2.规章文件

2.1规章

信息名称

内容描述

产生日期

公开类型

[1]

[2]

[3]

[4]

 

 

 

 

 

2.2规范性文件

 

信息名称

内容描述

产生日期

公开类型

[1]

[2]

[3]

[4]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就业工作

2005年11月

主动公开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社保工作

20064

主动公开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1999年

主动公开

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007年12月

主动公开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社保征缴条例

2007年2月

主动公开

 

2.3其他

信息名称

内容描述

产生日期

公开类型

[1]

[2]

[3]

[4]

养老保险政策问答

 

 

主动公开

工伤保险政策问答

 

 

主动公开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办理程序

 

 

主动公开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实施日期】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发 文 号】 国发[200536
【标 题】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2002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重点围绕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制定了积极的就业政策,连续3年召开全国性会议,对就业再就业工作进行部署。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各社会团体积极发挥作用,使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市场导向就业机制进一步完善,就业总量有较大增加,一大批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对促进经济发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积极影响。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格局在相当长时期内不会改变。今后几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仍是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同时,也要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和被征地农民等的就业再就业工作。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三)围绕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⒈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及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的影响,积极采取相应对策。
  
⒉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在推动第三产业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广开就业门路。
  
⒊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对就业容量大且有市场需求的行业,制定相应的鼓励增加就业的扶持政策。
  
⒋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产业,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
   5.
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6.
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四)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备案。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
   2.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
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由各地确定,最晚至2007年底)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⒈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⒉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六)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核发证件的本省(区、市)范围内适用,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八)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三、促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九)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
  
(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十一)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二)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工作经费。
总结部分地区创建信用社区的经验,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十三)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
   
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升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就业能力。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户。在吸纳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国家培训项目。有关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
  
(十四)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五)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十六)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七)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十八)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十九)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的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国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全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二十一)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 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
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四)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二十五)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东部地区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状况,统筹考虑地方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制定。
  
(二十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国务院决定将再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联席会议制度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继续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此外,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三十一)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十二)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非税收入、不增加中央财政补助的前提下,还可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就业的其他政策。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二OO六年四月五日
【实施日期】二OO六年一月一日
【发 文 号】湘政发[2006]7

【标 题】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精神,结合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践,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对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扎实工作,努力推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取得新的发展。

二、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各级政府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严格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实行规范的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决不允许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

对于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欠发的,各地要调度资金,于2006年底前补发到位;属于企业欠发的,企业要制定计划,于2007年底前分期补发到位。企业关闭破产和重组改制时,必须将过去拖欠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及时还清。

三、调整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11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组织清理审核调整前后的个人账户数据,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规范个人账户管理。

四、逐步做实个人账户。从200611起逐步做实个人账户。2006年按3%起步做实,以后每年提高做实一个百分点至5%。之后,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财政收入的状况,再决定是否继续提高做实比例。做实个人账户地方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做实后的个人账户资金,按国家规定集中由省负责管理和投资运营,最大限度地实现保值增值。

五、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200611起按以下办法计发:

1199611后参加工作、200611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 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2199611前参加工作、200611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 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办法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

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初期,为保证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降低,根据国家要求设立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过渡期。

200611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上述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以及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

32005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六、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本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将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列入对市州政府的考核内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城镇各类职工一视同仁地享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

200611起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基数统一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调整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退休后统一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业主按雇请的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七、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基金征缴率。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要强化基金征缴的目标管理制度,每年年初,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依据上一年度全省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情况、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当年养老保险扩面计划等因素,综合计算,下达年度征缴计划。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分别考核各有关部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核定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由地税部门代征的部分,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征费通知,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入库,并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征缴入库情况;各级财政部门每月与地税部门对账并将征缴入库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拨入财政专户。

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基数之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小于单位统计年报工资总额的,以统计年报数为单位缴费基数。参保单位要如实、准确申报缴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各地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激励机制,努力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收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实现依法监督。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不断完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八、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

九、加快提高统筹层次。根据国务院要求和我省实际,按照“省级预算、定额调剂、统一政策、加强监管"的原则,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通过加强省级基金预算管理,严格实行基金收支预算,进一步明确省、市、县政府的责任。下达给各地的基金收支预算内缺口,由省、市、县政府共同负担。因基金减收、超范围支付、退休人数超过控制增长率导致超支而造成的基金收支预算外的基金缺口,由当地政府自行解决。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核定办法;统一基本养老金的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个人账户转移的规定;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进一步健全省级基金调剂金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

十、切实加强退休审批管理。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退休政策,不得擅自制定提前退休政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退休审批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政策,不允许跨行业执行特殊工种目录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不允许地方自行审批认定新增特殊工种项目,不允许在企业改制时提前审批认定职工特殊工种退休。本决定下发后,继续违规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审批结果一律无效,已审批的人员坚决纠正退回。对于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要继续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同时,职工在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的基本养老金(含特殊工种退休),由原单位支付。待其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十一、严格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留。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规定,按政策为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留足有关费用。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28%计算1 0年再折半核定预留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人员,还要预留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拨入当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国有企业资产不足预留的,由财政给予补助。

十二、积极发展企业年金。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管理和运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政策指导,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和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十三、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要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发展退休人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十四、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努力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本决定的政策规定从20061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二OO四年四月一日
【实施日期】二OO四年六月一日
【发 文 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

【标 题】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 建立省、设区的市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设区的市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 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二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 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 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 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 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61日起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湘政发〔1999〕15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合理利用医疗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就全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根据我省财政、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本省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各统筹地区应进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市、州为统筹单位,少数经济不发达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异过大的地、市、州可实行县(市)统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中央、省属在长沙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商有关部门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按规定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的缴费率最高不能超过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各地按实际测算确定缴费率,实际测算低于6%的,按实际水平确定;高于6%的按6%控制。职工个人缴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按照规定应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与支付原则。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划入统筹基金帐户,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下列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45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左右划入个人帐户;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2%左右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4%左右划入个人帐户,但本人退休费高于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4%左右划入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但必须控制在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一般不得提取现金。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随工作关系一并划转,并继续使用。
 
(二)统筹基金的建立与支付原则。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即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的医疗费。当年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对于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当年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原则上按下列比例分段负担:3000元以内的部分,个人负担20%左右;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5%左右;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6%左右。退休人员按上述自付比例的65%左右负担。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基本医疗费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通过商业保险或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来解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凡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规定。
    
四、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机制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征缴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和企业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当月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止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同时,各统筹地区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五、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
根据《决定》规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职工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职工可以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引进竞争机制,进行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省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六、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管理机构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对于他们的医疗保障要完善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其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待国家有明确规定后制定。
   
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职工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要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工作从1999年初启动,年底基本完成。各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要按照《决定》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加强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属各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与意见》(国发[2007]20)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湘政发[2007]22)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口、城镇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未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 自愿参加,广泛覆盖,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市辖区农村居民)。具体包括: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校子女(以下与在校的中小学生一起简称居民子女);
  ()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分级经办。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制定并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
  ()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的分配。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医疗生育保险中心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落实,确保经办程序规范,执行政策统一;
  ()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分配数据的测算和核实;
  ()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负责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机制,加强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九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编办负责核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理,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市教育局负责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并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市民政局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困难人员的身份,筹集民政救助资金。
  市公安局负责协助做好城镇人口信息调查和户籍认定。
  市审计局负责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市药监局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市残联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中央、省、市、县(市、区)政府的补助资金;
  ()基金利息;
  ()社会捐助的资金;
  ()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居民子女每人每年8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0元。
  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居民子女每人每年再补助10元;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再补助60元;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46的比例分担,补助资金按市财政下达文件统一核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三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按适当标准,为社区及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代办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缴费之日起90日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基金支付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及其以下医院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居民子女为5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25000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含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
  ()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由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5%,个人自负45%;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连续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其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脑部疾病全瘫、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门诊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2000元以内的,由基金支付60%,超过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二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三条 符合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进行资格审核和异动变更。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交验本人《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手续,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批擅自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急诊、抢救重危病人可以直接到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剩余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每日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未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认可,参保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疗终结达到出院标准的,应遵医嘱出院,对拒不遵医嘱出院者, 自通知出院次日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报销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以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

2001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5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统筹层次、费基、费率、保险待遇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集中、统一征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制定。
    一个缴费单位在同一统筹层次内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缴费单位登记    
    第六条 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申请办理或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 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
    ()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也按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第七条 缴费单位持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的文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缴费单位的申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下列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 单位名称;
    () 住所或者经营地点;
    ()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 开户银行帐号。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出示下列文件:
    () 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变更文件;
    () 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对变更登记申请,原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由原登记机构换发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破产或者被解散、撤销、合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因其他情形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前,应当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三章 缴费数额申报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前10日内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含个人缴纳部分,下同)
    缴费单位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缴费单位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与上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采用电话或者其他简便方式申报。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申报。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即时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及时缴费;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外,由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次按照下列办法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
     () 按该单位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 没有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确定;
     () 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按本行政区域内缴费单位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待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多缴纳的费用折抵下月应当缴纳的费用;少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补缴。    
    第四章 缴纳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接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的缴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 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 缴费单位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或者税收票证从缴费单位帐户直接划拨;
    () 缴费单位与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特殊原因暂不能缴纳的,经缴费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90天。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催缴,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先进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在固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企收入户,然后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按月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照缴费单位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应缴纳的份额分别计入各项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飞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告知负责该项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
    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有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有关情况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
    () 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 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 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事项的情况;
    ()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的情况;
    ()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 向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 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 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 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30日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 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 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怅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 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纳情况的;
    ()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发送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和未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玩忽职守,至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或者责令其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所需经费和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51起施行。

 

 

 

 

 

 

 

 

 

 

养老保险政策问答

 

单位和个人如何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相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答:分下面几种情况:(1)所有参保企业职工的缴费基数,是职工个人全部的月工资收入,单位缴费基数是本企业所有职工的月工资总额。若企业缴费基数低于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按企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确定企业缴费基数。(2)企业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费;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单位缴费基数仍然是本企业职工的月工资总额。(3)各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的缴费,是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雇员和单位(雇主)都如此。(4)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可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缴费基数。
基数高的将来养老金待遇就高,基数低的将来养老金待遇就低。上述缴费基数确定后,在同一个缴费年度内不再更改。

 

职工个人缴费同本人今后的养老待遇

有什么联系?

答:根据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者金组成。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使退休费与社会平均工资挂钩,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体现了贡献和效益的原则,缴费工资高,缴费年限长,退休后退休费就高,反之,退休费就低。

职工个人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吗?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职工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是养老保险要由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共同负担原则的一种体现,其目的,一是可以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和责任感,改变由国家和企业统包统揽得做法,克服完全依赖国家和企业的思想,二是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同属于养老保险基金的一个组成部分,增加了筹集资金的来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适当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三是可以为取代改革前按工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创造条件,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后,如果职工个人不缴费,即使仍在工作,其工作年限也不能作为计算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四是可以使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与个人缴费年限的长短和缴费金额的高低直接挂钩,有利于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关系。

 

什么是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

 

答: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是对原有的由企业负责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方式的一种变革,也是实现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具体是指,在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工作也从企业转向社会。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通过银行、邮局等机构,向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方式。

 

办理退休时如何认定出生年月?

 

答:根据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当职工身份证出生年月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年月的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一律视为公历时间。

 

怎样认定缴费年限?

 

答: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国家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累计12个月计为1年。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计算到月。

 

养老保险金如何计算

 

答:200611以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性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前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原单国有企业固定工和原城镇知识青年及城镇复员退伍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须年满55周岁),女干部或长期从事管理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采取“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中人逐步过度”的方式计算基本养老金。

   “新人”是指200611以后退休,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其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中人”是指200611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其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老人”是指20051231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详见计发月数对照表)。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建立个人帐户前本人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值。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或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的每年指数记为1.0,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指数的算术平均值,即为参保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什么是个人账户?其有什么作用?

 

答:个人账户,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职工设立的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入的内容包括三部分:(1)当年缴费本金;(2)当年本金生成的利息;(3)历年累计储存额生成的利息。个人账户养老金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改革模式中的基本养老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的参保职工,

其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200611日后,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工作变动或失业时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如何接续和转移?

 

答:职工在职期间,个人跨统筹地区调动工作的,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转移证明,填写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调入地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等资料,为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做好衔接工作。
  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其个人帐户建立时间统一按转出地的实际建账时间确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按照规定转移参保人员在转出地的历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2006年前的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月缴费工资除以转出地政策规定的统筹区或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此计算其退休后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职工失业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暂停缴费,待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后再办理转移或接续手续。养老保险接续可从重新交费之日开始,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内容是什么?

 

答: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省内转移只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基金。跨省转移既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同时转移基金,转移的基金包括199811日前的个人缴费部分以及199811日以后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

 

假设参保后,参保人发生意外,已缴纳的

个人缴费部分如何处理?

 

答: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无论其是在单位参保,还是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

 

 

 

 

 

 

 

 

 

工伤保险政策问答

 

一、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有何区别?

:两者存在着严格的区别。

工伤保险是国家依法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险,属于政府行为,其基金的支付风险由国家和政府承担,可以满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采取自愿原则,经营主体是自负盈亏的商业保险公司,其支付风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和保险受益人共同承担。

二、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酗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怎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都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3)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4)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5)医疗诊断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比例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时,如何落实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的比例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相关的规定支付全部费用。

七、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的伤残职工,待遇如何处理?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的伤残职工,移交工伤保险部门管理,由工伤保险支付下列费用。

1级伤残,退出劳动岗位,每月享受本人工资90%的伤残津贴(过去称为工伤退休),并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即24个月本人工资。

2级伤残,退出劳动岗位,每月享受本人工资85%的“伤残津贴”,并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即22个月的本人工资。

3级伤残,退出劳动岗位,每月享受本人工资80%的“伤残津贴”,并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即20个月的本人工资。

4级伤残职工,退出劳动岗位,每月享受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并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即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劳动能力鉴定为5-6级的伤残职工,待遇如何处理?

答:5级伤残,用人单位适当安排工作,难以安排的,退出劳动岗位,由用人单位支付下列费用;

1、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即每月享受70%的本人工资;

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6个月本人工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享受)。

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24个月本人工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才能享受)。

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6个月的本人工资。

6级伤残,用人单位适当安排工作,难以安排的,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支付下列费用。

1、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即每月享受60%的本人工资;

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0个月的本人工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才能享受);

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才能享受)。

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即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劳动能力鉴定为78910级的伤残职工

待遇如何处理?

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下列费用: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支付标准为:

伤残等级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

7

15个月本人工资

15个月本人工资

8

10个月本人工资

10个月本人工资

9

8个月本人工资

8个月本人工资

10

6个月本人工资

6个月本人工资

 

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支付标准为:

伤残等级

 

  

7

12个月本人工资

这里说的“本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报给工伤保险部门的缴费工资。

8

10个月本人工资

9

8个月本人工资

10

6个月本人工资

十、其它问题

1、离退休或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2、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及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学生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其待遇可按双方约定或相应法律、法规解决。

十一、法律、法规咨询电话:

区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办公电话:7637333

区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办公电话:7663332

区司法局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7631117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办理程序

 

一、事业单位新参保

    单位申请报告(需说明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性质、执行工资制度、津贴比例、核定编制数;现有在编和非编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现有离退休职工情况及其他说明事项。)

    区编委批文复印件;

    经年审的在职人员工资基金手册和离退休人员基金手册复印件;

    经年审的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附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调令、区编委的用编审批表、转业干部工作分配通知书、复退安置通知书、毕业生分配报到证等复印件);

    填写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基础情况表(姓名、性别、参加工作时间、出生年月、工资总额、职务等)。

     二、在编人员增减

    1、人员增加

    经区编委批准的机关、事业单位入编人员情况表复印件;

    调令及区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花名册复印件;

    军转干部及复退军人提供军转办的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分配通知书及复退安置通知书复印件;

    毕业生分配报到证复印件;

    工资基金追加审批表及个人工资基金核定审批表复印件;

    已到帐的基金转移单(备注:申请参保人员在其它社保机构缴交过社保费的,应在前期缴费基金到帐后方可办理新增参保手续);

    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基金缴交申报表;

    填写新增人员在编人员花名册;

    须办理补缴手续的,填写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补缴申报表。

    人员减少:

   人员调出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提供经人事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工资基金减退通知书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材料;

  退休人员核减:凡已达到退休年龄需经待遇科确认后向业务股申报此类人员停止缴费手续;

  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缴交申报表及核减的人员花名册。

  3.人员核减

 辞职报告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材料;

 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申报表及非在编人员花名册。

    三、基金转移

    基金转出

     提供转入社保机构开具的基金商转函;

     身份证复印件;

     ⑶调令;

     有前期基金转入的,需提供有关转移单据。

     基金转移需在单位无欠费情况下可正常办理,若单位在缓缴期或欠费的,个人应补齐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办理;

     5个工作日内可凭身份证到股务股领取基金转移单。

    基金转入

在业务股确认人员可增加后,开具区机关社保局基金商转函,办理基金转入手续。

  基金转移单经确认到帐并盖章后,提供一联征收科留底。

  四、缴费工资申报

  参保单位在每年3月向征收科申报新一年度的缴费基数,其间若遇在职职工职务、级别、职称变动,统一在申报缴费基数时调整,平时不予调整。

  个别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前,需办理职务或职称调整的,可给予调整。

 

附件:

  经主管部门审批的工资基金手册及个人增资核定表等复印件;

  机关事业单位缴交申报表;

  人员花名册;

  补缴明细表。

  五.补缴申报须知

  除调资补缴外,新增人员(在编)已参保人员的缴费间断、补足十年、聘用制干部和全民固定职工原属合同制工人、集体所有制人员工作期间年限的补缴,均应填写《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补缴申报表》。
    1995年以后新增在编人员:以补缴时缴费工资为基数全额补缴;

  已参保人员中断补缴、原属合同制工人和集体所有制人员(转制合同工)工作期间的年限的补缴:199312月前(含12月)的工作年限,单位部分为17/月,个人部分2/月补缴;19941月到12月,单位部分按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总额的18%,个人部分按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3%补缴;19951月以后一律新标准补缴。补缴的养老金一次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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